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能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能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7歲,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下稱A女)因天慈功德會之獎學金申請事宜而結識,詎邱顯能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藉故將
A女帶至雲林縣○○鎮○○路○段○○號「海悅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不顧A女之反對與抗拒,自A女背後擁抱數秒,並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以手機簡訊傳送至同學 葉瑋宸 之手機內,葉瑋宸遂轉告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並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簡訊交給警員 陳宏田 閱覽,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葉瑋宸及陳宏田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A女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述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7歲,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對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不顧A女之反對,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業與A女及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新臺幣
5萬元與A女以作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暨被告自承現在無業,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如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A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檢察官也表示對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