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葉王玉緞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村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嗣於96年2月6日在工廠內遭堆高機壓傷,受有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左足壓砸傷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中,竟以原告因左足受傷,體力不堪勝任原有工作為由,強制原告退休,並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4萬9,164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等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法終止乃屬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契約已終止,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給20%退休金差額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6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251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83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休養8至18週後即可痊癒,被告曾建議原告於96年8月底後即可開始上班,被告並未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係應原告要求依勞基法強制退休規定,協助辦理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3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㈡原告於96年2月6日在上班時間,因執行職務遭堆高機壓傷,受有左足第2至第5蹠骨骨折、左足壓砸傷等系爭傷害。
㈢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㈣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尚未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足趾機能障害」所示之殘廢程度。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所需費用3,900元。
㈥依退休申請書記載,原告於96年7月31日以身體耗弱,不堪
勝任工作,有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申辦強制退休,並獲被告同意。
㈦原告共收了兩份退休申請書,惟僅填寫其中1份退休申請書(即院卷第104頁所示)。
㈧原告實際離職日為96年8月31日。
㈨被告於96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銀)信託部勞基給付科給付原告退休金101萬0,818元,並於97年3月10日補發平均工資計算不足之退休金差額3萬8,346元,合計發給退休金104萬9,164元。
㈩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自96年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6,504元。
兩造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 成大 醫院)附設醫院職
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所提出之原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無意見。
原告前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文村涉及違反勞基法第75條
及第78條等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5
6號、98年度偵續字第70號及98年度偵字第1567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明而告確定。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本件先、位備聲明之平均工資以2萬7,751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事由存在?若本件無強制退休事由存在,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職災所需醫療費用
,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未領工資,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若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加給20%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事由存在?若本件無強制退休事由存在,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⒈按勞工非已年滿65歲或其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或雇主均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亦為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所規定。而是否屬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應視個案實狀況由雇主依有關證明及實際情形處理,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99471號函可參,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遭受系爭職業傷害後,於96年7月31日以身體耗弱
,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辦強制退休,經被告同意,被告並函請台銀信託部勞基給付科給付原告退休金104萬9,
164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未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足趾機能障害」所示殘廢程度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雖依成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關於原告工作能部分確載有「在生理與功能性能力方面,大部分為中度負重層級,故無法完全勝任原職務之負重需求」、「目前不適合返回原職場原職務,待日後生理功能改善後可接受職務再設計服務」,惟亦陳明「若依照個案工作時間衡量負重部分應在4.5公斤以下屬於較為輕度或是靜態負重的工作‧‧‧」等語(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依醫學觀點亦認原告非處於不能從事較輕度工作之情形,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顯然未經成大醫院認定屬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值堪是認。
⒊雖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工作,搬運重量約30公斤
,每日工作8小時,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主管 葉時昌 就原告工作內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於生產線看管自動包裝機台、產品螺絲的包裝、貼標籤等工作,所負重重量有10至30公斤不等,然未常常扛到30公斤重量,若無法負動,可由兩個人一起搬運,公司並未要求獨自完成扛重物‧‧‧」、「公司會針對原告的情況安排,目前我的課員有單腳裝義肢的人,會看原告的狀況安排工作。」、「(96年2月到96年7月被告公司有無適合原告的工作?)有。」等語綦詳(院卷第288頁),依據證人所述,負重並非原告工作主要內容,原告主張不能勝任工作,即非可採。況參酌被告前於96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若無意申辦退休,可自96年8月22日恢復工作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函文附卷可參(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同意斟酌原告傷情,以他種較輕度之內容代換(諸如不再搬運重物,從事純粹手工活動等),使原告繼續從事工作,足認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並未達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甚明。
⒋次按未達勞基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並無該規
定所賦予之退休權利,要無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之權,揆諸前開規定甚明。惟若勞雇雙方在勞工不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下,合意終止契約由勞方「提前退休」,雖以「退休」為名,仍與勞基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之性質有別,於此情形下,雇主應否給付勞方金錢、以及金錢給與標準,自須視勞雇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而決之。換言之,勞雇雙方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因此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而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蓋若仍執本條規定,禁止勞工於對等、尊嚴、公平之條件下,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反係不當限制勞工權利,恐致生其不利益,自難謂與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無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亦同此旨。承前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既未達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強制退休之適用。惟查,原告既於被告所寄發於退休申請書簽名,並將之寄回被告,進由被告發函台銀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亦補發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均獲原告受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合意而告終止,非無疑問。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子 葉孟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希望能讓她辦理退休,之後 劉財明 (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承諾原告可以繼續休養,沒有人會逼她回來上班」、「原告曾告知因認為與被告已經撕破臉了,很難回去上班,也怕休完假回去工作會被刁難,所以將被告公司寄給她的退休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該申請書寄回公司」等語(院卷第237頁、第239頁)。另證人即被告管理部副理辛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總經理劉財明提議原告繼續請公傷假在家修養,公司也會繼續付原告薪水,但原告說她在原單位已經待不下去了,原告並未說明待不下去的理由,只說她想退休。劉財明也有詢問原告有無別種選擇,但原告表示只有退休一個選擇」、「公司有說原告年齡及工作年資均不符規定,但原告兒子葉孟峰仍希望讓原告辦理退休,當時公司有承諾要想辦法,但並沒有表明要讓原告辦強制退休,公司當時也不知道有強制退休這個方法可用」、「後來 吳正裕 副總請教葉孟峰有何方法處理,葉孟峰表示可用強制退休方式申請退休金,所以公司才同意這麼做,因而交付退休申請讓原告填寫」等語(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吳正裕所結稱:「‧‧‧原告與她的兒子葉孟峰、女兒來公司向總經理劉財明表示她要退休,劉財明叫我一起過去,一起想辦法看有無辦法讓她退休,因為原告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自請或強迫退休要件,因為她的年資不夠、身體損傷程度尚未達到強迫退休的標準,此事原告與其子都知道此事,劉財明有要求原告繼續上班,原告說她再回來上班會不好意思‧‧‧96年7月初時,葉孟峰表示以勞基法強制退休要件送退休看看,劉財明有同意。」等語(院卷第285頁)相符,是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工作之意,並簽署且寄回退休申請書予被告,進領取退休金,足證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因,雖名以強制退休,惟實屬合意終止甚明。
⒌至於證人葉孟峰另雖證稱:被告因在96年8月中發出連續兩
封信函,要求原告辦理退休,如不辦理退休,就應該於96年
8月22日回公司上班,其以妹妹 葉菀婷 名義發信函向被告表明原告仍在醫療中,若要辦理退休,也要等醫療結束再處理,並阻止原告退休等語(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惟依證人所述前開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迫使原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退休之申請,仍於意思表示自由情形下所為,此亦經高雄地檢署與高雄高分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迫退休、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已屬無據,進認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誠與強制退休要件不符,然仍無損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事實。此外,原告實際離職日為96年8月31日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勞動契約當自96年8月31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併為敘明。
⒍次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
為勞基法第13條所明定。惟究其立法初衷,無非係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所為之特別保護,惟細繹該規定,係限制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禁止勞工一方終止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既認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前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職災所需醫療費用
,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及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1日之工資,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1條第2項固明定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審酌上揭規定,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所生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惟因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至於勞動契約經終止後所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甚或係工資,均因契約終止而無以為繫,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2月17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共
2萬0,835元之醫療費用,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及民生承安診所之收據、劉骨科診斷證明書及物理治療卡數紙為憑(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然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6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故本諸前旨,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並無請求權,終止前所生者,亦僅810元之部分經醫師認定屬醫療必需費用,有新樓醫院98年7月31日新樓門字第0980
09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參(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原告就終止前所生其餘醫療費用,未能舉證其為必需費用,自難得予請求。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900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是認原告就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次查,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
補償,及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1日之工資,均因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6年8月31日終止而不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若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加給20%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雖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惟依該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加給20﹪退休金之前提,乃須經雇主「強制退休」為必要。
⒉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非經被告予以強制退
休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20﹪退休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不為准許,爰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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