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程耀 給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程耀慈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程正治
程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五七八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一)編號1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正治取得。(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耀慈取得。(三)編號3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程耀給 取得。(四)編號4部分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信維取得。
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程信維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五七八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一)編號5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信維取得。(二)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程耀給取得。(三)編號7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耀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巷段578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32
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578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程信維3人所共有(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甲案)分割,就系爭2筆土地分得面積之增減,共有人間相互毋庸找補。
㈡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為1000元,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依附圖甲案的方式分割,不致拆除被告程信維居住使用中之房屋,並不影響居住,亦可使被告程信維分得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多的建地,被告程信維蓋設坐落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上之庭院圍牆經濟價值不高,縱使拆除,對被告程信維並非過份不利。反之,若採被告程信維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遷就被告程信維目前占用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之庭院圍牆範圍分割,將導致原告程耀給分得之土地北窄南寬,不利原告程耀給將來利用土地,顯然有違共有物公平分割之原則,丙分割方案並不恰當。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程耀慈:採取附圖甲案的分割方式,將面臨道路之旱地
(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與後方之建地(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分割線拉直,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將來比較好利用,且就系爭2筆土地分得面積之增減,共有人間相互無庸找補,且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1000元,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3000元,若依附圖甲案的方式分割,可使被告程信維分得較多的建地,對被告程信維並無不利,請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若依被告程信維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除了保留被告程信維居住使用之房屋外,還保留被告程信維之庭院圍牆不受拆除,然分割方案應考量保留既有使用之房屋,被告程信維居住之房屋距離庭院圍牆的距離相當長,遷就庭院圍牆之占用位置分割,並不恰當。
㈡被告程正治:伊只擁有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只要分足伊之應有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即可,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
㈢被告程信維:若依附圖甲案拉直分割線的方式分割系爭2筆
土地,將導致被告程信維就面臨道路之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分得面積1552平方公尺少於應有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如此分割結果,不符合被告程信維目前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的占用範圍(大約為被告程信維在578之2地號土地上庭院圍牆之占用範圍),不同意採附圖甲案的方式分割,爰以被告程信維之庭院圍牆之占用範圍為界,另提出丙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在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按:此次修正係於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89年1月28日施行),其分割均不受分割後所得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經查:
⒈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578
之3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雲南地二字第09900019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是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被告程信維於72年9月2日繼承取得系爭578之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程正治於73年6月30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2人則均於97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準此,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面積,自不受須達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578之
3地號土地為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程信維3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北臨約6米寬之道路,南臨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為東西走向,由東往西之地上物,依序為種植蔬菜、被告程正治使用之空地、被告程耀慈居住使用之RC造2層樓之雙併樓房(下稱A建物)、原告程耀給居住使用之2棟竹磚造平房(下稱C、D建物)、被告程信維居住使用之RC造2層樓之樓房(下稱B建物)、及B建物後方之磚造平房、磚造浴室(下稱E、F建物)、及被告程信維使用之鐵皮造倉庫、涼棚(下稱G、H建物)坐落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3日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之複丈成果圖(本院調解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明。
⒉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
①雖系爭2筆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合併分割,有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雲南地二字第09900019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但因共有人各自居住使用之房屋橫跨系爭2筆土地,有履勘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調解卷30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4頁),故採附圖甲案的分割方式,除可保留系爭2筆土地上之房屋,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線拉直,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區塊,地形完整,格局方正,有利渠等日後對土地之經濟利用。
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程正治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共
有人毋須對被告程正治為補償,分割方案單純。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所分得之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面臨北側之道路均有12.2公尺之面寬,長寬比例適當,非但可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雖被告程信維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之分得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然此係為兼顧共有人間公平分配、並促進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之選擇,被告程信維就系爭578之
2地號土地,相對在分配面積略作犧牲,仍算合理,蓋一方面,被告程信維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農牧用地)所減少分得面積,已於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建築用地)增加分得相同面積獲得補償,另一方面,被告程信維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相較其持分面積,雖減少分得63平方公尺之土地,但被告程信維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仍分得1552平方公尺之廣大面積,臨路之面寬仍有32.3公尺寬(距離以點對點直線計算之),對被告程信維將來對土地之經濟利用,影響尚屬輕微,況長期而言,將系爭2筆地號土地分割線拉直,有利於土地的規劃使用,對被告程信維而言,難認不利。故採附圖甲案,除符合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方式,尚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價值均衡之原則。
③反之,如採被告程信維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將使原告程耀
給分得土地北側臨路面寬僅6.9公尺,相較於被告程耀慈分得臨路面寬12.7公尺、被告程信維分得臨路面寬34.2公尺,顯然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不相當,利益並不均衡,有違共有人間公平分配之精神;又因未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線拉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亦不夠方正,較不利共有人將來對土地之規劃利用,顯然有違地盡其利之分割目的。是以丙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④按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程耀慈、程信維所蓋設之庭院圍牆均為低矮圍牆,經濟價值不高,縱使拆除,對共有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此由被告程耀慈陳稱:同意採取附圖甲案,如分割後,矮牆占用到其他人的土地,同意拆除矮牆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可得證。故庭院圍牆並無非保留不可之價值,遷就被告程信維目前庭院圍牆占用範圍對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分割,尚無必要;況採取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亦不致使得系爭2筆土地上之房屋遭到拆除,不影響共有人對房屋居住使用之權益,且被告程耀慈、程信維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仍有相當面積之庭院土地範圍可資利用,有被告程耀慈、程信維房屋前庭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故附圖甲案不失為兼顧土地利用價值、及對共有人損害較小之分割方案。
⑤雖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北側直接面臨道路,採附圖甲案之
分割方式,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被告程正治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一致,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增加36、27平方公尺,僅被告程信維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63平方公尺,對被告程信維而言,似乎不公。然就土地之性質而言,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之利用方式有其法令上之限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00元,相較之下,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可供建屋使用,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故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程信維另就系爭578之
3地號之建地,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63平方公尺,可認已獲得相當之補償。
⑥綜上,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應屬合宜公允。
⒊就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
①因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為東西走向,北臨系爭578之2地
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即雲林縣○○鄉○○村○巷路),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故系爭
578之3地號土地必須與北側578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方能維持對外交通之便利性,而附圖甲案的分割方式,除大致符合共有人原來占有使用之現況,共有人亦可透過合併利用北側分得之578之2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道路。
②又因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最終目的仍為
建築用途,若採被告程信維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未將系爭
2筆土地之分割線拉直,較不利於共有人將來對房屋新建、增建、擴建、改建之用,有違共有物公平、經濟分配原則。且減少分得系爭578之3地號土地之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2人,同意在採取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下,因拉直分割線,增加其等2人就系爭578之2地號土地之分配面積,系爭
2筆土地所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總和一致,共有人毋庸互相找補(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背面)。故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單純。
③從而,就長期的觀點而言,拉直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線,有利於土地的規劃使用,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應認適當。
⒋系爭2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應分別分割,既是分別分割
,採附圖甲案,原告程耀給、被告程耀慈、程信維就系爭2筆土地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不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原應分別命相互補償價額。但因共有人同意彼等在一筆土地少分得之面積,於另一筆土地多分得相等之面積以互相補償(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背面),本院亦認如再鑑定土地價值,以決定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價額,除徒增耗費金錢、時間等情事外,對共有人土地之利益權衡或損益衡平,並無太大助益,爰不分別命相互補償價額,特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採取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符合目前各共有人居住使用房屋位置,現有房屋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使用上堪稱便利,又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格局方正,便於日後之利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能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故本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惠琪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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