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吳建華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96號於另案被告 黃家慶 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檢察官於99年1月9日沒收繳庫、於99年1月15日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品既經沒收繳庫及沒收銷燬而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被告吳建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署檢察官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康橋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飯店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吳建華與黃家慶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時,見警察在該處巡邏,吳建華遂跳車逃跑,為警在後追趕,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華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其所有之事實。│├──┼──────────┼───────────┤│2│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對照表(尿液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66)1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扣押物品清單1紙。││││⑶現場照片3張。││├──┼──────────┼───────────┤│4│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88年間經觀察勒│││1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犯│││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行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⑷矯正簡表1份。│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犯行之事實。│││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字第2348號、第2332││││號起訴書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吳建華於88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業已於99年1月9日沒收,並於99年1月15日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