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高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晉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
80-HD0000000、8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高監營裁第裁八○-HD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佑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其餘異議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高監營裁第裁八○-HD0000000號處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佑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下稱不詳拖車車架),懸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車牌與上開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查獲,並對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曳引之無車身號碼半拖車,懸掛他車(車號00-00號)號牌行駛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開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號牌借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曳引之無車身號碼半拖車使用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事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均當場交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員工 王勝豐 收受。異議人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9年
4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針對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上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HD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汽車牌照;又針對車號00-00號一般半拖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上開違規事實,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HD0000000號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車號00-00號半拖車牌照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攔查時,並未詳細拍照,亦未丈量拖車,就告訴司機沒有看到車身號碼,開單舉發,但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曳引之半拖車,確實係車號00-0
0號一般半拖車,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情形,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
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為台中縣清水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瓦利司 ‧尤比查獲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所牽引之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卻懸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號牌,與該營業曳引車連結牽引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瓦利司‧尤比證述:「(攔查時)我帶駕駛人去看後面(半拖車)的車牌,並用電腦查半拖車的車身號碼,但我發現半拖車沒有車身號碼顯示,一般半拖車,拖車右前方,有一塊白鐵(即拖車標識牌),並會打上車身號碼,但是當時我跟駕駛人去找,並沒有找到。駕駛人也沒有跟我指出車身號碼打印位置,所以我們二人從車子的整個角落找都找不到,我有跟他說怎麼沒有白鐵跟車身號碼,他說不曉得,我請他去找車身號碼,但駕駛人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再車號00-00號半拖車號牌,係異議人於81年12月30日請領,本應配置懸掛於異議人所有、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上,且該營業半拖車,最近於97年12月23日、98年12月17日接受定期檢驗時,均經檢驗單位茗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其拖車之車籍資料、號牌,且核對打刻於車身(架)號碼與資料相符,而檢驗合格一情,則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行照照片
1份(99交聲字1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9月1日函、茗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檢測報告表2份在卷足參(本院卷51-52、54-56頁),按車架號碼打印位置,應依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拖車標示牌及車身(架)打印規定」拖車表示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為之,上開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營業半拖車,既然有依規定打印車身號碼於規定位置,證人即查獲員警瓦利司‧尤比卻未能在規定打印位置發現車身號碼,甚且遍尋本件查獲時之半拖車車身亦未見打刻車車號碼,足認員警查獲之半拖車,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身(架)號碼RO-152號營業半拖車,非同一車架,異議人辯稱:本件查獲之半拖車確係車牌00-00號、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半拖車,該半拖車並無使用他車車牌情形云云,及證人即查獲時之曳引車駕駛王勝豐證稱:我有明確向警員指出車身號碼打印位置,但警員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38頁),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㈡、異議人復辯稱:員警舉發時並無丈量車架,率予認定該車身(架)並非系爭牌照所屬車輛,顯有未合云云,並另提出打刻有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半拖車照片4張為證,然上開打刻有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半拖車照片4張,既係事後提出,即無從證明查獲時半拖車之車身即為車牌00-00號所屬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半拖車;又丈量車架並非取締舉發半拖車使用他牌與否之必要程序,業經證人瓦利司‧尤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5-36頁),且同一廠牌、同一時期出廠之同款拖車,其車體尺寸、規格、重量等均相同,縱舉發員警當場實測丈量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規格、尺寸後,確實與所載車牌00-00號之相關紀錄相符,亦難逕認查獲時半拖車即為車牌00-00號所屬之半拖車,即半拖車之長、寬、高尺度,與辨識車架號碼並無相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9月1日函(本院卷51-52頁)附卷可證。
本件車牌00-00號牌照所屬半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合乎規定,核與舉發時未依規定標示車身號碼之半拖車不符,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事後提出之照片、或員警未為車架丈量之情,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依上事證參互以觀,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號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所屬之車身(架)號碼RO-152號之半拖車上,惟卻將該號牌出借予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之不詳拖車所有人,懸掛於該不詳拖車車架上,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事甚明確,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至於該不詳拖車所有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仍應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不詳拖車車架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詳拖車車架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不詳拖車,其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故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亦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二違規事實,應針對出借車號00-00號他號牌供懸掛於該不詳拖車車架上之牌照所有人(即異議人),及該使用車號00-00號他車牌照之不詳拖車車架所有人,然因就該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部分,因無法查悉拖車車架之真正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以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主觀上歸責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有車號00-00號拖車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所為高監營裁字第80-HD0000000號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車號00-00號拖車牌照,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就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即車號00-00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後段及第
2項、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高監營裁字第80-HD0000000號裁處罰鍰10800元、吊銷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牌照部分,因此部分違規行為,原係應就該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部分,裁罰該使用車號00-00號他車牌照之不詳拖車車架所有人罰鍰10800元,及吊銷該不詳半拖車牌照,然因無法查悉拖車車架之真正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始裁罰曳引上開不詳半拖車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有人,是除可裁罰罰鍰10800元部分外,及吊銷不詳拖車牌照,自無吊銷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部分(蓋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架)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該246-KJ號牌照之問題。),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高監營裁字第80-HD0000000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因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拖車車架,而無法查知該不詳拖車牌照可供吊銷,故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是上開撤銷部分,自應由本院改諭知以汽車(即曳引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