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張世詳 被告 陳宥 樺
國民輔佐人 陳文堂 (即被告陳宥被告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莊美幸
國民訴訟代理人 陳晚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具狀請求被告連帶(此觀諸起訴狀頁2即卷宗頁3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曾明確援引民法第18
8條第1項可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漏繕連帶2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惟原告嗣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592,447元,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合夥財產受到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時,應以合夥團體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始具當事人適格;查牌照號碼9852-W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與訴外人 傅沛程 (下稱傅沛程)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合夥事業之財產,此有原告庭呈之合夥協議書可資佐證(見卷宗頁103);惟自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見卷宗頁8)及依職權調取車籍查詢資料(見卷宗頁33)相互以觀,車主僅為原告1人,並參以此合夥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夥購買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足認原告與傅沛程間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是以,系爭汽車縱認為原告與傅沛程間隱名合夥契約之財產,其財產權本應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參照),原告既係出名營業人,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汽車而言,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 陳宥樺 (下稱陳宥樺)為被告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執行業務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170-QR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38.5公里處時,遇前方塞車停車靜止狀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訴外人 陳昭文 (下稱陳昭文)所駕駛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正後方衝撞,系爭汽車因此即向前推撞前方之車輛,導致前方之車輛繼續向前推撞其他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嚴重之損害,伊因此受有支出拖吊費11,000元,因無車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1個月45,000元(按每日4,500元計算),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36,447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447元。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公司則以︰拖車費11,000元屬必要費用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程度嚴重,維修估價費用實已超過原新車價格,同意以該車現存價值45萬元,再扣除殘值後賠付之;原告未能提出租車費用單據以證明其損害,請求無理由。公司實際運作由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夫陳晚來(下稱陳晚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免執行。
五、陳宥樺則以︰渠雖有普通駕駛執照,但非被告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無法辨識貨物重量,因受被告公司之陳晚來指示載運所有貨物,致系爭小貨車超載,渠發現塞車後,前方車輛都緊急煞車,渠因超載煞車不靈,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均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等語。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遠超過新車價格固不爭執,但原告為昇峰租車行之負責人,同款車市價隨之遞減,系爭汽車估價亦應低於一般正常使用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免執行。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㈡陳宥樺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㈢陳昭文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338.5公里處,遭陳宥樺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導致系爭汽車毀損。
㈣陳宥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超載之情形。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而受有支出拖吊費用11,000元之損失。
㈥原告為昇峰租賃行之負責人。
七、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陳宥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1,00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36,447元、租車費用4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宥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見卷宗頁44背面至46、51背面至57)附卷可證,又以陳宥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其高度較系爭汽車為高,顯能早於駕駛系爭汽車之陳昭文清楚發現前方車輛塞車靜止之情形,足認陳宥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以供其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或保持適當車距;然依陳昭文及前方其他2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王勇智 、 蔡福彬 分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陳稱:當時其係駕駛於南下、內側車道,因見前方塞車,即把車停住,隨後就因被告追撞系爭汽車後而遭推撞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宗頁47背面至48背面),可知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前方車輛均已停妥靜止,悉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才造成包含系爭汽車在內之前方車輛連環推撞受損,至為明灼。又參以陳宥樺甫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陳稱:當時其有緊急煞車,追撞系爭汽車及其前方2部車輛後,系爭小貨車向右閃避,停在加速車道上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宗頁47正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卷宗頁44背面至46),應認當時陳宥樺並未視車前狀況之變化將車速放慢,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車距,否則系爭小貨車何須於追撞後向右閃避至另一車道,殊認當時系爭小貨車之車速,顯不能及時煞停至明。
⒊至於陳宥樺駕駛系爭小貨車,經核定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
3.49公噸,而實際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竟高達6.1公噸,超重2.61公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警局)99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岡山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地磅結果照片乙幀在卷(見卷宗頁49背面、50背面、57)可稽,足徵陳宥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超載,實係加重陳宥樺駕駛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
⒋陳宥樺自承渠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核與公警局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調查結果應係「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符,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卷宗頁48背面)即明,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故陳宥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面對之前揭客觀情形,以及系爭小貨車裝載貨物之重量,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併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陳宥樺。是被告公司所辯系爭小貨車超載未必為車禍原因云云,不足採信;至陳宥樺抗辯:系爭小貨車超載乃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晚來指示,故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云云,亦無足取。
⒌此外,因陳宥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既未舉證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與陳宥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1,00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36,44
7元、租車費用4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表示受有11,000元拖吊費用之損失,並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卷宗頁9)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經折扣減為536,447元,互
核原告所提卷附之估價單(見卷宗頁10至14)顯示,應認扣減者為零件部分之支出,不及於工資之支出甚明,故原告主張536,447元部分,應含工資18,894元、零件部分為517,55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依職權調閱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見卷宗頁
8、32至33)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準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系爭汽車為00年5月出廠,依上揭平均法計算,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86,25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17,553÷(耐用年數5+1)≒86,259,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零件折舊額為64,69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17,553-殘價86,259)×折舊率0.2×使用年數9/12≒64,69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上開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2,859元(計算式:517,553-64,694=452,859),加上修復工資18,894元,合計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為471,753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71,7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本身經營汽車出租業,系爭汽車為專供出
租他人使用,其折舊應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然查原告所經營之昇峰租賃行,其營業項目為租賃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附卷(見卷宗頁82)可佐,是依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應為其昇峰租賃行之行業類別為租賃業,核與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不同,則其折舊之計算依據非運輸業之其他業用客車認為係五年,應屬合理,故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尚無足採。
⒋至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損害賠償乙節,原告既係昇峰租賃行
之負責人,詳如前述;又輔以原告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坦承:車禍當日系爭汽車係出租予 陳紹文 (實為陳昭文,下同)使用云云(見卷宗頁98),是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平日用以代步之車輛,而非專供出租他人使用之租賃車不無疑義。再參以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於車禍發生當日無法與當時仍為其女友之陳昭文同行,乃係因伊當日要上班云云(見卷宗頁97),則原告先表示系爭汽車係供其日常上班所用云云,嗣另表示當天因上班而未與陳昭文同行云云,可知原告平日上班所須使用之車輛顯非系爭汽車,故原告主張其無系爭汽車可供使用而有租車之必要及支出,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租車費用單據以實其說,益徵原告此部分關於租車費用損害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職是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71,753元及拖吊費用11,000元,總計482,75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2,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