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案受刑人程立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份、刑事判決書3份、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年6月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程立仁另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虎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6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部分雖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所示部分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早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確定在案,然不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3日│98年11月23、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70號│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7│雲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66││年度案號││號│號、99年度偵字第97、90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89號│99年度易字第102號│99年度易字第184號││實├───┼────────────┼────────────┼────────────┤│審│判決│99年3月2日│99年3月30日│99年5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89號│99年度易字第102號│99年度易字第184號││決├───┼────────────┼────────────┼────────────┤││判決確│99年3月22日│99年4月16日│99年6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723│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882│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49│││號(編號⒈⒉已定執行刑為│號(編號⒈⒉已定執行刑為│號│││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4日│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年度案號│391號│391號│39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實├───┼────────────┼────────────┼────────────┤│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決├───┼────────────┼────────────┼────────────┤││判決確│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01│同左│同左│││號(編號⒋至⒏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8日│98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年度案號│391號│39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實├───┼────────────┼────────────┼────────────┤│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決├───┼────────────┼────────────┼────────────┤││判決確│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01│同左││││號(編號⒋至⒏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