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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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介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介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介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另因妨害自由、搶奪、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6月、8月確定,妨害自由、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3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連同上開緩刑部分遭撤銷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後,多次以系爭門號電話與 陳雅貞 聯繫,佯稱係先前在蘋果日報上刊登「遠東商銀信貸部,過件百分百一次OK,正常件,免押/免保/免匯款,0000000000高經理」之廣告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黃敏真 ,未據檢察官起訴),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資料建檔、繳交設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致陳雅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1月19日、20日、23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376號之1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內,先後8次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6,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28,000元、50,000元、45,000元、13,000元,陸續匯至 陳民強 (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雅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陳雅貞、陳民強、黃敏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詳99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曾介祺雖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騙犯行,辯稱因伊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原使用門號)已申請快1年,且易付卡行動電話容易申請,遂同時申請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同時申請門號),但系爭門號申請後不久SIM卡即遺失,系爭同時申請門號之SIM卡亦不知去向,伊未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所承申辦系爭門號部分,核與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
申請人資料相符,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8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門號為易付卡門號,且為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申請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害人陳雅貞因在蘋果日報見上開放款之廣告,撥打該廣告
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欲辦理貸款,因而如上所示被騙於98年11月19日、20日、2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先後分別匯款36,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28,000
元、50,000元、45,000元、1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局第13至15頁),所證核與證人陳民強證稱略以: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第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為伊所申設,該帳戶確有陳雅貞所證述之8筆款項匯入,伊提領後分得匯款中之5,000元,其餘款項由綽號「阿華」成年男子拿走,伊不認識陳雅貞等語(詳偵查卷第
7至9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敏真證稱略以:上開放款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門號之SIM卡於98年11月初遺失等語(詳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核本件被害人所證因申辦貸款被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證人陳民強所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證人黃敏真所證行動門號SIM卡遺失,均與坊間詐欺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手法相符,此外復有 陳雅真 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系爭門號聯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匯款收據8份、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刊登詐騙貸款廣告之蘋果日報節本各1份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29至31頁、第42頁),則被害人陳雅貞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被詐騙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此有調查筆錄之記載
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頁),申請系爭門號之98年11月16日,已年滿26歲,且自承案發前有從事水電工、美髮之工作經驗,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頁),堪認有一定學歷、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
⒉被告雖辯稱原使用門號已申請快1年,使用太久,遂同時申請新的系爭門號及系爭同時申請門號,惟查:
⑴依被告所供,本件案發之98年年底,其與爺爺、奶奶同
住,爺爺生病嚴重住院,當時僅奶奶有收入,伊一邊找工作一邊想辦理貸款,當時伊已有系爭原有門號,行動電話平時很少主動撥打,多數被動用來接聽家人、朋友電話,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案發前既無工作,且行動電話之主要功用既在供家人、朋友聯繫,自以方便家人、朋友記憶之舊有門號為適當,則其辯稱因舊有門號使用太久,希望申辦新門號使用之動機,顯與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不符,況當時既無工作,家中僅靠奶奶收入度日,且爺爺又因重病住院,所需之花費勢必較多,甚且已有對外舉債貸款之必要,焉有隨意花錢申辦新門號之可能,更何況依其所辯,1次同時申請2門號,其非僅無申辦新門號之所需,更無同時申請2門號之必要,是所辯顯不合常理,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難令人無疑。
⑵被告另供稱系爭原使用門號一直使用至其被執行之99年
8月11日前,有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反面),則依其上開沿用舊有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以觀,本件案發前並無另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之所需,更無同時申辦2門號之必要,況依其所辯,與系爭門號同時申請之系爭同時申請門號,亦未曾使用,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非在供己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是否如被告所辯遺失而非提供他人使用,自非無疑。況如上所述,以被告之學歷及社會閱歷,對詐騙集團以他人電話門號為詐騙工具之慣用手法,既應有一定瞭解,則系爭門號SIM卡如有遺失,自應辦理掛失,以免無辜者受騙,並免因他人受騙本身受牽累,然被告供稱並未辦理掛失,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則遺失之所辯是否真實,尤難令人無疑。
⑶系爭門號係於98年11月16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8頁),而系爭同時申請門號係於98年9月21日申辦,亦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頁),該2門號之申辦時間相隔將近2月,但被告卻供稱該2門號係同時申辦,有筆錄附卷可佐(詳審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所供顯與事實不符,另其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系爭門號
SIM卡申辦後放於皮夾,於申辦後之翌日即99年11月17日早上即發現遺失,應係放入皮夾時遺失等語(詳偵查卷第4頁反面),但於99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略以:系爭門號SIM卡何時不知何時遺失,但係申辦後隔1個禮拜才發現遺失等語(詳審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略以:系爭門號及系爭同時申請門號之SIM卡申辦後係放置於同一盒子內,伊將該盒子放於機車前置物箱,於申辦後隔1天或2天要使用時,就找不到系爭門號
SIM卡,但系爭同時申請門號SIM卡未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就系爭門號SIM卡如何遺失及何時發現遺失,所供前後不一,且該2門號之SIM卡如放於同一盒子後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亦無可能於騎乘機車後,僅遺失系爭門號SIM卡而未遺失系爭同時申請門號
SIM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供,非僅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前後不一及不合理之處。
⒊被告對詐騙集團以他人電話門號為工具,以行詐騙之情形
既有一定瞭解,且所辯有上開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及不合常理之情形,自難信為真實,參酌前述詐騙集團為避免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作為詐騙工具電話門號申請人同意之經驗法則,則應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上說明,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佯稱可辦理貸款之同一詐術,於緊接之時間相繼詐騙,使被害人陳雅貞受騙後亦於緊接之時間相繼匯款
8次,應認上開詐騙舉動屬同一詐騙犯行之接續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判刑、減刑、定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至61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302,000元之損害(36,000+40,000+50,000+40,000+28,000+50,000+45,000+13,000=302,000),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多數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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