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華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0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2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6月06日清晨0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T字板手1把(另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47號案件),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處,見 卓廖春 所有供 卓美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T型板手打開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卓廖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該車價值據卓美志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後因汽油使用殆盡而棄置在南投縣○○鎮○○路○○○號旁。
㈡於99年06月08日凌晨0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李
石貴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先從 李石貴 前揭住處1樓之鐵窗攀爬到李石貴上開住處2樓,復踰越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石貴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1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99年06月10日凌晨05時許,行經在南投縣○○鎮○○路19
2之7號前,見 周妤庭 所有供 江秋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為供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直接插機車車頭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周妤庭所有之上開機車(該車價值據江秋雪於警詢時稱約為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於99年06月11日11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美志領回);復於於99年06月25日06時05分許,為警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查獲,扣得吳文華所有供前揭㈠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T型板手1支等物,同日14時許,吳文華帶同警方前往彰化市○○路○○○巷口,起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江秋雪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卓美志、李石貴、江秋雪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蒐證照片9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文華、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文華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文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沒收之。
四、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該板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廢棄銷燬,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2日投檢 茂淑 99偵2827字第21989號函、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34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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