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丙○○
送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之筆跡,除連帶保證人 鄧威 受騙之簽章外,應均屬證人 甯麗臻 所偽造,此有受騙使用上訴上帳戶受害人帳戶鄧威所提供甯麗臻向其詐欺取財時,甯麗臻親筆撰寫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書所附甯麗臻親筆簽章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證。並請將甯麗臻偽造簽名之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影本及丙○○ 上海 銀行內湖分行變更印鑑申請及受害人鄧威所提供之甯麗臻親筆簽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筆跡送請調查局再行鑑定。
(二)本件融資買賣之交易並非上訴人所為,此有上訴人所呈鈞院「民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中「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中除受騙之第三人「連帶保證人鄧威」之簽章外,其餘均係 甯麗軫 (應為甯麗臻之誤,以下同)所偽造,且甯麗軫在上述偽造之「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連續三次盜用上訴人廢棄之交割章連續冒充上訴人之簽名及連續多次冒充上訴人之筆跡,且甯麗軫冒充上訴人之簽名及筆跡均與上訴人親筆所書之筆跡完全不符(鑑定報告是 甯女 偽造上訴人簽字、筆跡與第三人鄧威使用上述帳戶所為之融資交易自亦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且上開文件甯女所為之偽造行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在庭訊中所親口坦承,有當日庭訊之錄音帶及隨同上訴人在場之司法革命會會員 徐玉英 為證,另有當日上訴人將民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副本附件二A中甯麗軫欲取走上訴人廢棄舊交割章在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詐騙上訴人變更印鑑時,所強行代表上訴人簽章與上訴人在上述文件親筆簽名可供比對,且有甯麗軫向第三人鄧威詐欺取財所簽筆撰寫之認證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調查局鑑定報告可證,甯麗軫私下藉該偽造文件與第三人鄧威所進行之任何融資交易完全與上訴人無關。
(三)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前京華證券營業員甯麗軫藉代辦交割等手續為由,騙取上訴人廢棄之交割章及交割存摺,並以上述偽造「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騙得第三人鄧威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又以冒蓋上訴人交割章及冒充第三人鄧威簽字方式偽造「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有甯女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三重簡易庭所稱可證。上訴人不知甯女詐欺偽造知事實經過,亦未有任何授權,依法不生任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屬違法。元大、京華兩券商合併後,因無法取得上訴人對上述兩紙偽造之契約簽章同意,遂停止為第三人鄧威使用上訴人之存摺帳戶買賣股票,並盜買第三人鄧威在上訴人廢棄帳戶之股票,以圖淹滅證據,並由繼任之營業員 陳碧芬 等查出上訴人在三重市之電話,不斷以電話要脅上訴人及姪女 劉美雲 ,要求上訴人委任陳碧芬為委任契約上之受任人盜賣鄧威當時仍有一千餘萬價值之股票,上訴人並未應允,被上訴人竟將鄧威被安置在上訴人人頭帳戶中之股票悉數侵占盜賣,並偽造出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假債權,假扣押上訴人在三重市○○街之房屋,並向上訴人詐欺求償。
(四)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相關之刑事告訴,請在刑事偵辦期間暫停本件民事訴訟。這是營業員甯麗臻為衝業績而偽造,上訴人從來沒有住過內湖,上訴人在內湖的戶籍只有二十幾天,是上訴人還沒買房子之前暫借鄧威的戶籍;甯女說將印章、存摺交給伊,要幫上訴人辦交割,是在上海銀行樓下交給甯女,是一個沒有用的印章,上訴人自己的印鑑不可能交給她,印章並不是交給鄧威,也沒有授權給鄧威,印章、存摺是營業員交給鄧威的;這些股票不是上訴人買的,鄧威說那些股票都是他的,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寄對帳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開戶,但是只有買賣過一、二次,變更印章後就沒有買賣。上訴人與鄧威只是朋友,證人甯麗臻所言不實在,上訴人以前在鄧威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當助理,但甯麗臻與鄧威有債務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契約書、委託書、認證書、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免辦交割帳戶款卷劃撥資料單、成交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玉英、陳碧芬、乙○○、 馬志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證人營業員甯麗臻盜用上訴人廢棄之交割章,並冒充上訴人之簽名及筆跡等,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個人需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京華證券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變更印鑑,並將舊印鑑取回,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而其新印鑑亦經證人證實係上訴人於更換印鑑後自行交付與訴外人鄧威,甯麗臻如何盜用上訴人印章?上訴人既係因個人需求更換印鑑,甯麗臻如何詐騙其變更印鑑?上訴人所言自相矛盾,且無證據證明。該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符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簽名係甯麗臻偽造,該申請書上除上訴人之簽名外,尚有上訴人之授權人鄧威之親筆簽名(此經鄧威本人於原審自承由其親簽),鄧威於簽署該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時,文件上申請人處之簽名必已簽妥,因此鄧威不可能不知申請人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該簽名即應為上訴人所授權之鄧威或鄧威所委託之人所偽造,其後再由鄧威於簽名後蓋妥上訴人之留存印鑑,故該印鑑既由上訴人之授權人鄧威蓋於其上,即無上訴人所稱無效之情。縱退萬步言,該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為無效,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為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就契約負完全之責任:本件系爭信用帳戶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並親簽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上訴人於開立證券交易信用帳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辦理變更印鑑後,將新印鑑交予鄧威使用,自有概括授權鄧威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縱系爭股票之買進非由上訴人親自所為而係上訴人之被授權人鄧威所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依融資融券契約償還融資債務。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違反上開行政規則,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民事效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既已授權鄧威使用其帳戶,縱系爭股票之買賣無授權書,對系爭股票之買賣並不生影響,該買賣之法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依法令規定處分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上訴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因不足法令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現金償還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並於十一月八日由鄧威帳戶匯入「正隆」股票四千股、「華票」股票一萬五千股辦理抵繳,嗣因擔保維持率仍不足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賣出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款項,故被上訴人完全依法令規定處分上訴人之系爭股票。
(四)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竟將鄧威被安置在上訴人『人頭帳戶』中之股票悉數侵占盜賣一空...」(上訴補充理由狀),由此可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供鄧威使用之人頭戶,人頭戶本人同意將其信用交易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知悉而不予阻止時,若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人頭戶本人即可能因此須負擔契約責任。
(五)上訴人既授權鄧威使用其帳戶,自應就其授權行為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遭偽造,均為推諉卸責之說詞。
(六)上訴人確實住在內湖鄧威戶內。辦理交割不需要印章、存摺,印章事實上都是在鄧威手上,以上訴人與鄧威之關係,印章應當在鄧威手中。如果是以電話下單委託買賣,電話錄音保存二個月,但本件交易都已經完成交割,上訴人帳戶的買賣交易非常頻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
申請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代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前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功分公司(合併後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內湖分公司)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台北銀」、「中興電」、「正隆」、「華票」等股票,並以該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因其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被上訴人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金額,上訴人於期限內未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被上訴人依規定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及廿一日予以處分,受有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之差價損失,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集保帳戶賣出之股票,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予以留置,因此部份與上訴人未償部份均屬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扣除抵銷金額後,被上訴人仍受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差價損失,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向上訴人追償。且本件融資買賣交易確屬被告所為,或其授權之人鄧威所為,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台北銀」股票十萬股,總成交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元,其中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以融資方式買進「中興電」股票十萬股,總成交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其中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八十三萬七千元,上開融資買進之股票,上訴人均已於交割日完成繳納二百餘萬之自備款,而被上訴人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將融資借款借予上訴人,以完成該股票對交易所應付之交割款,是以,本件融資信用交易係依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及相關規定所定程序成交並完成交割手續,且上訴人於受成交回報通知、完成融資自備款支付交割及收受對帳單後,均未提出異議,足明本件交易確屬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買進上開股票後,因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現金償還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及於十一月八日由第三人鄧威帳戶匯入「正隆」股票四千股、「華票」股票一萬五千股辦理抵繳,由此可知,本件系爭交易確屬上訴人所為,殆無疑義。上訴人於抗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訴人因印鑑更換而取回舊印鑑,乃新印鑑則留存於營業員甯麗臻保管,而甯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辭職,嗣由另營業員陳碧芬接續其業務,印鑑迄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確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更換印鑑後,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情,惟該印鑑係上訴人與銀行問業務往來之重要物品,上訴人豈有可能將該印鑑任意交由第三人保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實,又「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不僅有上訴人丙○○之簽名及蓋章,同時亦有其連帶保證人(即本案證人)鄧威之簽章,此業經鄧威證實確為其簽名無誤,是以,若上訴人於更換印鑑後未取回印鑑,如何於該申請書上用印?且證人鄧威於九十年七月廿日在原審庭訊時表示,上訴人丙○○之新印鑑係由營業員甯麗臻所交付,惟據證人甯麗臻小姐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原審庭訊時表示,其從未保管過上訴人之印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京華證券及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即逕將印鑑交予鄧威先生,其從未經手保管過上訴人之印章,且證稱上訴人之所以更換印鑑,係因鄧威其本身之信用帳戶額度不敷使用,而向上訴人商借帳戶使用,因被告原印鑑另有用途,始變更印鑑,並將新印鑑交予鄧威保管使用,故鄧威陳稱被告印鑑係由甯女交付,自屬推辭,事實為上訴人為出借帳戶予鄧威而親自交付予鄧威,且於銀行辦理款項之進出時,亦均使用此一印鑑辦理,證人鄧威於庭訊時一再表示系爭交易完全由其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欲藉此規避上訴人之責任;惟上訴人自開戶以來交易甚為頻繁,被上訴人依法每月均依上訴人之住址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絕不可能不知其帳戶使用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遷入現行戶籍前,均與證人鄧威設籍同一地址,上訴人就鄧威使用其帳戶交易當知之甚稔,非如鄧威陳稱被告完全不知情;本案融資融券買賣交易確屬上訴人所為或授權鄧威所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即陸續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多筆股票,且均按規定完成交割,而被上訴人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將融資借款借予上訴人,以完成股票對交易所應付之交割款,被上訴人公司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將每月應行寄發予委託人之對帳單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對帳單後,均未提出異議,是以,上訴人於受成交回報通知、完成融資自備款交付交割及收受對帳單後,從未曾提出異議,足明本案系爭交易確屬上訴人所知所為,又按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亦即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於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其股款均必須於銀行帳戶完成交割,而銀行帳戶惟有帳戶名義人有存摺、印章才得領取餘款,如本案系爭股票非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權之人鄧威所買進,而係由他人所盜用,則盜用他人帳戶買賣者根本無從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且上訴人隨時可賣出股票,領取金錢,是以,至愚之人亦不致盜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此即證實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知所為;又上訴人所買進之股票因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時,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補繳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其股票交割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匯入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至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之帳戶,如系爭股票非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鄧威所買進,第三人何以匯入三十餘萬之款項,為其拉抬融資維持率?是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且雙方於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之股票均完成股款交割,於收受對帳單後亦無異議,於受補繳通知後,亦匯入股款拉抬維持率,就此種種行為益加證實系爭交易即為上訴人所知所為。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正確應為六月九日)因印鑑更換而取回舊印鑑,新印鑑則留存於營業員甯麗臻保管云云,既非事實又有違常情,洵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所授權之鄧威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向京華證券以融資方式買進「宏電」股票十萬股,總成交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依規定該交易應於成交日後第二日(即六月十日)繳納二百五十餘萬之自備款,鄧威為一異常謹慎小心之人,若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帳戶,並取得上訴人之存摺印鑑,以確保其可提領該帳戶金額,其斷不致將二百餘萬之自備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此即為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繳納該筆交易自備款之前一日)要求上訴人向京華證券及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並將印鑑交予其使用之癥結,是故上訴人豈有可能將鄧威所在乎之帳戶存提款關鍵之新印鑑交予甯麗臻?此理相當明顯,即鄧威既為擴大信用交易之額度而商借上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亦為同意出借,並辦理帳戶印鑑之變更及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自應就其帳戶所生之損害負授權人之責,鄧威言上訴人帳戶均係其所為,其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依代理之旨當然得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乃為其下單委託買賣均係基於代理以上訴人帳戶交易,其法律效果當非對代理人發生,而需由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上訴人既將帳戶授權予鄧威使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民事判決:「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再辯稱系爭交易係遭鄧威無權代理使用,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判決指出「上訴人既親自開設融資融券帳戶,其自應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負責,縱確遭 鄒勝 無權利用屬實,亦屬上訴人與鄒勝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復無從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此即明揭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對於契約所生之責任負責之,因此,縱上訴人抗辯其帳戶遭鄧威無權代理使用,亦無從影響上訴人依約返還借款之責任。另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雖非被告所親簽,亦不影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其自應就系爭交易負歸償之責。縱該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級數申請書非上訴人所親簽,僅得謂變更級數之內容為無效,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查依前述事實業經確認,上訴人係因鄧威之信用帳戶額度不敷使用,經鄧威之請託而將其帳戶借其使用,故上訴人於變更印鑑後,即將新印鑑交予鄧威,由鄧威全權使用其帳戶,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既以行為授權他人代理其本人為法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綜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以來,所有委託被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賣之股票,均已依相關規定成交並完成交割手續,且上訴人於收受成交回報通知、完成融資自備款支付交割及收受對帳單後,均未提出異議,甚且,上訴人帳戶內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時,經被上訴人通知追繳後,上訴人均主動辦理現金償還及抵押品之抵繳,雖證人鄧威自承系爭交易為其所為,與上訴人無關,惟此為上訴人與鄧威間之代理法律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授權人及契約責任自無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及相關法律,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自屬正當。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去開戶,但自八十八年六月就未用該戶頭從事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下單舉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印鑑更換而取回舊印鑑,新印鑑留存於營業員甯麗臻保管,因為甯女說上訴人住三重,交割不方便,甯女願意幫伊交割,迄今未還,上訴人之戶頭係被第三人鄧威盜用,應是鄧威自己交易,上訴人未授權鄧威使用帳戶等語,又於上訴後補稱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之筆跡,除連帶保證人鄧威受騙之簽章外,應均屬證人甯麗臻所偽造,本件融資買賣之交易並非上訴人所為,甯麗臻在上述偽造之「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連續三次盜用上訴人廢棄之交割章連續冒充上訴人之簽名及連續多次冒充上訴人之筆跡,騙得第三人鄧威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又以冒蓋上訴人交割章及冒充第三人鄧威簽字方式偽造「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上訴人不知甯女詐欺偽造知事實經過,亦未有任何授權,依法不生任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屬違法。元大、京華兩券商合併後,因無法取得上訴人對上述兩紙偽造之契約簽章同意,遂停止為第三人鄧威使用上訴人之存摺帳戶買賣股票,並盜買第三人鄧威在上訴人廢棄帳戶之股票,以圖淹滅證據,並由繼任之營業員陳碧芬等查出上訴人在三重市之電話,不斷以電話要脅上訴人及姪女劉美雲,要求上訴人委任陳碧芬為委任契約上之受任人盜賣鄧威當時仍有一千餘萬價值之股票,上訴人並未應允,被上訴人竟將鄧威被安置在上訴人人頭帳戶中之股票悉數侵占盜賣,並偽造出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假債權,假扣押上訴人在三重市○○街之房屋,並向上訴人詐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合併前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有約定得以依雙方約定之內容融資融券買賣證券之契約關係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融資方式買進「台北銀」、「中興電」、「正隆」、「華票」等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因其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金額,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處分,受有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之差價損失,另就上訴人集保帳戶賣出之股票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予以抵銷後,仍受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差價損失等情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述股票均非其所融資買進,其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訴外人鄧威所有,但伊並未授權鄧威買賣股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融資方式買進前揭「台北銀」等股票之事實,固以係電話下單委託買進,而錄音記錄僅保存二個月而無法提出,然以上述股票之交易均已完成交割,且訴外人鄧威並曾以現金補繳不足之款項,及鄧威之帳戶中匯入「正隆」、「華票」股票以現股抵繳,可以證明上述交易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上述股票交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股票交付清單(抵繳證券)及交易記錄等影本所示,及證人鄧威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情節,亦足堪認定上述股票交易存在之事實,惟有需審究者,乃訴外人鄧威所為上述交易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是否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問題。再查,上訴人固抗辯稱其更換後之印章及存摺均係交予被上訴人之營業員甯麗臻,證人鄧威於原審到庭亦為相同之陳述,然依據證人甯麗臻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鄧威乃事實上的夫妻,二人之間有一個女兒,是鄧威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使用上訴人的戶頭,變更印章後,存摺與印章是交給鄧威等情節,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曾設籍於鄧威戶內,且鄧威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因被告沒地方住,所以讓被告住在伊那裡」等情,可見證人甯麗臻所言當屬可採,參照鄧威運用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交易密集頻繁,鄧威又於「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鄧威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事實,則雖上述股票融資買進之交易雖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但鄧威既為上訴人所授權之人,其以上訴人名義進行融資交易,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前開「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為甯麗臻所盜蓋者,然如前述,上訴人之印章當係交予鄧威持有,則不論是營業員甯麗臻將上訴人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上,或實際上持有該印章之鄧威所蓋用,亦均來源於受上訴人所授權之鄧威,否則在鄧威面前,甯麗臻如何能盜蓋由鄧威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親自在被上訴人所屬分公司開立帳戶,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並不因前述申請書是否真正而有影響,亦不影響前揭交易確屬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徐玉英、陳碧芬、乙○○、馬志玲等人及將其所提證據影本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節,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鄧威利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進行證券融資交易,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鄧威所為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契約之約定,給付經扣除處分供擔保之證券所獲得之款項及存款帳戶內存款後之融資餘額,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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