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北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與甲○○駕駛,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亦同未停讓乙○
○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佐。再核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探論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時,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五倍之研究報告,輔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車禍,乃肇事原因之一之鑑定結果,要可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整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實害,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雖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然已於八十五年時二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故念其一時失慎致蹈刑章,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且觀後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罪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