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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