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一部,為遵公路法之規定,與訴外人盟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盟昌公司)訂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盟昌公司,嗣後八十五年間因盟昌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再簽訂書面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借名登記於盟昌公司名下。詎被告竟以盟昌公司為債務人,並認定系爭曳引車為盟昌公司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五號受理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信託法十二條第二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曳引車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並非真正。縱令確有靠行契約存在,系爭車輛因靠行而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之盟昌公司仍屬該車所有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其債務人盟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指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大門前查封系爭車輛,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屬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其所有,被告則予否認。原告就此業已提出載有其與訴外人盟昌公司(負責人為 簡美珠 )名稱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給付盟昌公司靠行服務費繳費通知單等物為證,且證人 簡鈺晏 (原名簡美珠)證稱:「我是盟昌公司負責人」、「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是我的會計寫的,丙○○有一部拖車G0-一八七號,靠我們的行已經很久了,是在八十二年就靠行了,八十五年負責人換人以後,我們才簽這份契約書,車子是丙○○先生的。」;證人 余金雲 證稱:「我是有一台G0一八八的車子是在八十二年購買的」、「與丙○○先生一起購買,當時丙○○先生購車時金額不夠,有向我借五十萬元」;證人 簡文庸 則證稱:「G0一八七號車子原來是大誠公司的,後來丙○○說要換新車,大誠也在我這裡修理車,所以我就介紹丙○○去大誠購車,當時成交二輛車,都是大誠公司賣出去,車號是00000、一八七號,詳細的日期不記得了,大概是八十二年的時候,丙○○先生購車後,都在我那裡修理。」,互核證人所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否證證言之真正,並以八十五年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非於八十二年所為、非簡美珠本人親簽、未載訂約日期、未經汽車同業公會證明,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係主張靠行契約訂於八十二年,於八十五年因盟昌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另立書面契約,該紙契約書自非於八十二年間訂立,又契約書之訂立本不在以法定代理人親簽為必要,而證人簡鈺晏已證實簽立日期,契約之有效性也不以經汽車同業公會證明為必要,前開辯稱,均無可取。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盟昌公司名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