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案件執行羈押,嗣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羈押四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開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一一號叛亂嫌疑卷宗,就該卷所附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相關資料審核屬實。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四日(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其聲請受羈押日數計四十四日,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