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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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五八六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子 李韋伯 、女 李瑋瑄 ,李韋伯坐於前座,甲○○及李瑋瑄坐於後座,沿臺二線由宜蘭往頭城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壯圍鄉鎮四四之一號前(臺二線一四八‧二公里北上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路中小狗致向右偏離車道撞及道路旁編號二七永鎮路燈桿,致乘坐右前座之李韋伯因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其妻甲○○因此受有雙側上顎骨顴骨骨折、下顎正中骨聯合骨折、左大腿骨折術後、右手手腕骨折術後、骨盆腔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韋伯因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幀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應注意者,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閃避小狗而偏離車道撞及道路燈桿,使同車乘坐於前座之被害人李韋伯死亡,被告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營小客車為閃避小狗致偏離車道撞及路右燈桿,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二○○七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李韋伯之死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未審酌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調查表乙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夜間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閃避小狗偏離車道撞及路旁燈桿,使同車前座之至親李韋伯死亡,過失非輕,惟姑念被告素行良好,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並被害人李韋伯係被告之子,被告因其前揭過失致與至親天人永隔,實已悲痛逾常,另被害人之母即被告之配偶甲○○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可參,茲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配偶甲○○之傷勢在復原中,另有一女李瑋瑄未滿一歲均亦亟需人照料撫養,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