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