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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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
蔡行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常業詐欺犯嫌,係以〔一〕被害廠商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子○○、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職員辛○、開駿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師甲○○、元欣科技有限公司職員癸○○、五昌宏有限公司職員己○○、音王有限公司職員丁○○、 東雅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吳聲增 於警詢時及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二〕於上開 禾嘉 興業公司辦公室事董事長桌上廣告紙,亦採集被告乙○○指紋壹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四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三〕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認「乙○○:其未曾以禾嘉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曾以賴老板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與 蔡柏凱 等人合夥,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七七0號報告書在卷足憑。〔四〕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佳興業有限公司退票記錄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書所訴犯罪事實,均非伊所為,伊不知道。〔二〕伊非禾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嘉公司〕、合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公司〕之職員,部份被害廠商指認伊涉案,絕對是誤認。〔三〕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出境我國臺灣地區,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入境,入境後在宜蘭 羅東鎮 壬○○住處居住壹個月餘,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與禾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推介產品,被告接觸產品型錄而留下指紋等。
肆、查:
一、查被告乙○○確自九十年二月間出境我國臺灣地區,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表附偵卷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卷第一八四頁〕,堪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
二、本案被害人先後於警訊、偵訊暨審理時,就「口卡片」、「相片」、「嫌疑人本人」之指認,互核並非一致〔參見附表壹〕。單一之被害廠商,先後指認數人為『 李明賢 』者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先後指認數人為『 賴志興 』者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二〕,就被告之相片指認為『 洪榮東 』,嗣就被告本人指認時,改稱在庭被告不是『洪榮東』者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不同之廠商指認數不同之人,或為『李明賢』,或為『賴志興』,亦有之〔詳見附表壹〕,似此情節,不能認被害廠商之職員子○○等人指訴、證述『綦詳』;且查:
〔一〕自稱為『 賴逢裕 』之人,曾至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不同之時間前往不同之銀行開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所簽署『賴逢裕』之署押,均皆相似〔如附表參〕尤以『裕』字斟之,其將『裕』字左半部之右下『兩點』落筆類『2』、右半『谷』邊上貳撇,落筆類『ㄥ』酌之,附表參所示文件,應係同一人簽署,據此,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賴逢裕』者,始終為同一人。
〔二〕就卷內被害人提出之訂購單等擷取自稱為『賴志興』之人,簽署之『賴志興』之署押〔如附表肆〕,其中『志』字之『士』頭落筆類『七』,『興』字中『一橫』加下貳撇以類『>』加『、』成形,『賴』字『負』邊中「二」橫併下貳撇落筆類『』〔參見附表肆〕,據此酌之,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賴志興』者,始終為同一人。
〔三〕就卷內被害人提出之訂購單等擷取自稱為『洪榮東』之人,簽署之『洪榮東』署押〔如附表伍〕,『洪』字右半邊『共』之中『一橫』加下貳撇以類『>』加『、』成形,『榮』上半部直書成『廾』,運筆習性亦同,據此酌之,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洪榮東』者,亦始終為同一人。
〔四〕就卷內被害人提出之訂購單等擷取自稱為『李明賢』之人,簽署之『李明賢』署押〔如附表陸〕,其中『李』字上半部『木』字之『橫、豎』壹筆成形、下半部『子』亦以壹筆自左而右,轉而落筆向下,忽而提筆上鉤〔如附表陸〕,其運筆習性亦同,據此酌之,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李明賢』者,亦始終為同一人。
〔五〕綜合前情酌之,單一之被害廠商,先後指認數人為『李明賢』,就被告之相片指認為『洪榮東』,嗣就被告本人指認時,改稱在庭被告不是『洪榮東』,不同之廠商指認數不同之人,或為『李明賢』,或為『賴志興』,顯均有『誤認』之情事,被告執『絕對是誤認』等情置辯,實非毫無所據。即不能憑此先後不一致之『指認』入被告於罪。
三、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二─〔一〕」所示,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賴逢裕』者,始終為同一人。『賴逢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簽署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支票開戶申請書」之際,被告乙○○「尚未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亦見,本案案發之際自稱為『賴逢裕』之人,並非被告乙○○;被害人五昌宏有限公司之職員己○○指認『相片」時稱:「乙○○就是自稱『賴逢裕』之人」云云〔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九五頁正面〕,應非實情,參酌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庭被告乙○○時,陳述:「警訊時說很像,現在沒印像了」〔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斟之,上情益明。殊不得以己○○前曾指認「乙○○就是自稱『賴逢裕』之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二─〔三〕」所示,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洪榮東』者,始終為同一人。『洪榮東』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署「訂單」致 基盛 消防安全設備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伍編號一〕,當時被告被告乙○○「尚未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亦見,本案案發之際自稱為『洪榮東』之人,並非被告乙○○;查:
〔一〕附表壹編號二四之音王有限公司之職員丁○○固曾指認「相片」後陳述「乙○○即係自稱『洪榮東』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八一頁正面〕,自堪疑其為「誤認」,尤以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後陳述:「在庭被告不是『洪榮東』。
沒見過乙○○在禾嘉公司內。」〔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斟之,自無從據丁○○指認「相片」時所為右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壹編號三三之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翁林榮 指認「相片」時曾陳稱:「洪榮東坐在公司內」,但所指認者係「洪榮東」之口卡相片〔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七四頁正面、第一七五頁正面〕,亦見翁林榮指認之『洪榮東』根本非被告乙○○。
〔三〕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基盛消防安全設備工業有限公司之職員 李振三 ,訴稱與其接洽買賣之人為『洪榮東』〔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八三頁背面〕,惟未指認被告乙○○為『洪榮東』;偵訊時於指認「相片」後陳述「不記得接洽買賣、受領貨物之人;不認識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偵訊筆錄─外放〕,已見與基盛消防安全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接洽買賣之『洪榮東』並非被告乙○○。尤以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洪榮東』簽署致基盛消防安全設備工業有限公司之訂單,簽署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乙○○尚未入境臺灣地區,亦見與基盛消防安全設備工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洪榮東』根本非被告乙○○。
〔四〕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譽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朱鍵 訴稱與其接洽買賣之人為『洪榮東』,惟於指認「相片」後陳述「乙○○、 蔡信吉朱平亞柯明賢 、賴逢裕均不認識。」〔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三四八頁正面〕,亦即朱鍵向未指訴被告乙○○為『洪榮東』。
〔五〕綜合此部份情節,不能認被告乙○○於本案案發之際曾自稱為『洪榮東』對外接洽購買貨物。
五、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二─〔四〕」所示,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李明賢』者,始終為同一人。『李明賢』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署「報價單」致鎂家惠有限公司〔如附表陸編號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署「報價簽認單」致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陸編號十二〕,當時被告被告乙○○「尚未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亦見,本案案發之際自稱為『李明賢』之人,並非被告乙○○;查:
〔一〕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關國城 曾指認「何振煌本人」後陳述「乙○○就是自稱『李明賢』之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卷第九頁背面〕、「在庭被告即係出示『李明賢』名片之人」〔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惟關國城陳述與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買賣之人為『李明賢』〔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九0頁正面〕,復有「訂購單」影本足參〔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九四頁〕,但比對『李明賢』於致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簽署『李明賢』之署押〔參見附表陸編號五〕,與『李明賢』簽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署致銓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簽認單上『李明賢』之署押〔參見附表陸編號十二〕,同有本判決理由欄「肆─二─〔四〕」所示之運筆特徵,應屬同一人所簽署。以『李明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署附表陸編號十二所示報價簽認單之際,被告尚未入境臺灣地區酌之,附表陸編號十二所示報價簽認單並非被告簽署。以附表陸編號十二、編號五所示文件『李明賢』署押為同一人簽署斟之,與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李明賢』根本非被告乙○○。丑○○前指認「乙○○本人」後陳述「乙○○就是自稱『李明賢』之人」、「在庭被告即係出示『李明賢』名片之人」云云,自堪疑其為『誤認』而非得遽信;參酌關國成另指認「蔡柏凱」為『李明賢』〔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九一頁正面〕,亦係「單一之被害廠商,先後指認數人為『李明賢』」,顯均有『誤認』情事,未便遽據丑○○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入被告於罪。
〔二〕其餘附表壹所示指訴由『李明賢』與其接洽買賣之被害廠商,並未指認被告乙○○為『李明賢』〔詳見附表壹〕,凡此,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二─〔二〕」所示,於本案案發之際,自稱『賴志興』者,始終為同一人。惟〔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詮旭電腦股份有限司之子○○指認「相片」謂「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一七二頁正面〕。〔二〕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開駿實業有限公司之「甲○○」或指認「口卡片」陳述「賴逢裕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四九頁正面〕,或指認「相片」謂「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二一頁正面、第二二八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訊問筆錄─外放〕。「庚○○」陳述與開駿實業有限公司接洽買賣之人為『賴志興』〔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四頁背面〕,惟另陳述「沒見過在庭被告〔乙○○〕。」〔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邱創君 」指認「口卡片」陳述「賴逢裕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五二頁正面〕,指認「相片」陳述「接洽買賣之人為柯明賢〔自稱賴志興〕」〔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訊問筆錄─外放〕。同一公司不同之人竟先後指認「不同之嫌疑人」為『賴志興』。〔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臺灣騰森商事有限公司之 陳宏仁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四五頁正面〕。〔四〕附表壹編號十二星強企業有限公司「林銘國」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三四一頁正面〕。〔五〕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統縊實業有限公司之 劉百明 指認「相片」陳述「自稱『賴志興』之人為柯明賢」〔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訊問筆錄─外放〕。〔六〕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 粘思怡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九頁背面〕。〔七〕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總河資訊有限公司之 劉玉梅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三一頁正面〕。〔八〕附表壹編號二一所示文中資訊有限公司之「 高正義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三八頁正面〕。〔九〕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大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 蕭志豪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七七頁正面〕
〔十〕附表壹編號二八所示大清企業有限公司之 李俊煌 指訴與其接洽交易之人為『賴志興』,惟指認相片時,李俊煌陳述「沒有印像。」, 鍾榮華 陳述「沒有印像,其他之人都不認識」〔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訊問筆錄─外放〕。〔十一〕附表壹編號三三所示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翁林榮指認「相片」陳述「 鍾富秀 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七四頁正面〕。〔十二〕附表壹編號三六所示明誌塑膠有限公司指訴與其接洽買賣之人為『賴志興』〔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八九頁正面。〕,惟於指認「相片」時陳述「接洽買賣者為蔡信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訊問筆錄─外放〕。〔十三〕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納美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耀弘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三五四頁背面、第三五五頁正面〕。〔十四〕附表壹編號四一所示高智有限公司之 鄭卓華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三六九頁背面。〕;
關於何人為『賴志興』壹節,上列十四家被害廠商之指認並非完全一致,但「並『未指認』被告乙○○為『賴志興』」,據上列十四家被害廠商之指訴、指認前情,不能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查:
〔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元欣科技有限公司之癸○○指訴與其接洽買賣之人為『賴志興』〔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八五頁背面〕,惟關於何人為『賴志興』壹節,於指認「口卡片」時陳述「賴逢裕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八六背面〕,指認「相片」時陳述「乙○○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六七正面〕,指認「乙○○本人」時陳述「在庭被告樣子很像『賴志興』」〔本院卷第五三頁〕,癸○○所為指認、指訴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本院再詢癸○○「是否確定〔在庭之被告是否為你指認之『賴志興』〕?」,答稱「因時間已久,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在警訊中我確定口卡片中的人就是『賴志興』,當時印像比較深刻」〔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查癸○○所指認之「口卡片」係賴逢裕之口卡片〔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八六頁背面、第八八頁〕,並非被告何振煌,亦見癸○○未明確指認被告乙○○涉案。
〔二〕附表壹編號二七所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吳聲增指認「相片」時固曾陳述「乙○○就是自稱『賴先生』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0八頁正面〕,惟據其陳述「合約書上負責人是蓋『賴逢裕』的章」、「〔到禾佳公司〕我...看到自稱負責人的賴先生,...」,並提出賴逢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0七頁、第一一五頁〕等情酌之〔暫不論真偽〕,所指認之『賴先生』應為自稱『賴逢裕』之人,而非『賴志興』;又被告乙○○非自稱『賴逢裕』之人,理由引用本判決理由欄「肆─三」,凡此情節,壹者,不能據斯項指認遽認被告乙○○為『賴志興』,貳者,不能認被告乙○○為『賴逢裕』。
〔三〕綜合本節所述,不能生被告乙○○自稱為『賴志興』參與本案詐欺犯嫌之確信。
七、案發之際,將「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出租與禾嘉公司之 張涼桂 陳述:「自九十年四月中旬出租給禾嘉〔合佳〕興業有限公司,...」、「是我本人出租給禾嘉〔合佳〕興業有限公司自稱『賴志興』的人,但簽訂租賃合約時,由賴逢裕的名義簽約,由『賴志興』作保證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第一五0頁正面〕。據此,自稱為『賴志興』之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與張涼桂簽訂上開租賃合約書;如前述,被告乙○○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亦見,前去與張涼桂簽訂租賃契約之『賴志興』根本非被告乙○○。參酌張涼桂指認相片時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蔡柏凱就是自稱『李明賢』之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第貳宗第一五0頁背面〕,未指認被告乙○○自稱為『賴志興』,上情益明;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出租與禾嘉〔合佳〕興業有限公司之戊○○證稱:前去接洽承租之人為『賴志興』,見過『賴志興約壹拾次』,因伊住上址忠孝路三段同棟七樓,因倉庫在樓下,在進出時會看到,但『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乙○○〔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據此,亦見自稱為『賴志興』前去與戊○○接洽承租事宜之人,根本非被告乙○○,即不能認被告乙○○果自稱為『賴志興』參與本件犯行;其餘關係人亦未指認被告乙○○涉案〔詳如附表貳所示〕,實不能生被告乙○○涉本件詐欺犯嫌之確信。
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測謊鑑定旨在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質言之,受測者若係『被告』,並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測謊鑑定,縱鑑定之際在測謊儀器上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而經鑑定為「說謊」,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認「乙○○:其未曾以禾嘉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曾以賴老板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與蔡柏凱等人合夥,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七七0號報告書足憑。惟細繹「乙○○:其未曾以禾嘉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曾以賴老板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與蔡柏凱等人合夥」等問題,正係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按諸上述,縱鑑定之際在測謊儀器上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而經鑑定為「說謊」,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九、關於禾嘉興業公司辦公室事董事長桌上廣告紙,採得被告乙○○指紋壹枚部份:
〔一〕右開「廣告紙」載示之商品係「廚餘處理機」,此有右開「廣告紙」足參〔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四二三頁〕。出售上開廚餘處理機之被害廠商係臺灣藤森商事有限公司,相與接洽買賣、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人為『賴志興』,業據 陳隆平 、陳宏仁指訴在卷〔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但員警提示「『乙○○』、柯明賢、蔡柏凱〔原名蔡信吉〕等人之『相片』供陳宏仁指認後,陳宏仁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蔡柏凱就是自稱『李明賢』之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四五頁正面〕,並未指訴、指認被告乙○○參與詐欺右開廚餘處理機。
〔二〕右開廚餘處理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自稱『賴逢裕』之人於『地攤』持『介紹單』〔應即係右開「廣告紙」〕向 游元宗 推介後,游元宗依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買入「壹台」、「貳拾壹台」,業據游元宗於警訊時陳明,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貳紙為據〔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四頁〕,公訴人提示「賴逢裕之國民身分證本」、「『何振煌』、柯明賢、 許坪 、朱平亞、蔡柏凱之照片」予游元宗指認何人出售廚餘處理機,游元宗陳述「都不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外放〕,據此,參與「銷贓」之人,應非被告乙○○。
〔三〕綜合被害人臺灣藤森商事有限公司與游元宗之陳述,推見被告並無實施詐欺廚餘處理機、實施銷贓〔廚餘處理機〕之行為,單憑「廚餘處理機」上留存之『指紋』壹紋,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曾犯罪之程度,即不能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關於被告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與禾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推介產品,被告接觸產品型錄而留下指紋」部份。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開車載被告前往三重市○○路一家公司門口,並與被告進去該公司,被告進董事長辦公室談事情,我聽到在談錢的事,看到董事長開兩張票,然後伊等就出來,...,被告叫伊幫他軋兩張票,一張捌萬,壹張伍萬,伍萬元之票據未軋,因捌萬元之票據已退票,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不用了,所以沒有軋〔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與被告答辯意旨相符,復有票面金額捌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資佐證〔附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證人丙○○結證上情,自可採信;參酌被告前去禾嘉公司放款,公司負責人持「廣告紙」向被告推介『商品』,非事理之所無。游元宗陳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稱『賴逢裕』之人在『地攤』持『介紹單』〔應即係右開「廣告紙」〕向游元宗推介廚餘處理機,顯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自稱『賴逢裕』之人急於銷贓,亦見『賴逢裕』遇人即推介右開廚餘處理機。被告辯稱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與禾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推介產品,被告接觸產品型錄而留下指紋等情,應可採信。
伍、綜合起訴書引據之〔一〕被害廠商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子○○、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職員辛○、開駿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師甲○○、元欣科技有限公司職員癸○○、五昌宏有限公司職員己○○、音王有限公司職員丁○○、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吳聲增於警詢時及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四八三號鑑驗書。〔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七七0號報告書。〔四〕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單、出貨單等,不能生被告涉本案詐欺犯嫌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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