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宜蘭監理站辦理駕駛執照換新,始知前遭開立罰單未繳清罰款,惟異議人從未收受罰單,且案發情形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異議人駕駛OB〡三九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板橋市出發,行駛樹林浮洲橋,下橋時欲右轉,因見紅綠燈指示可右轉,故直接行駛右轉車道,惟路旁一交通執行人員攔檢即要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證件,嗣並告知有違規事實,惟異議人對之說明此處可右轉,交通執行人員無話可說,另一名執勤人員亦過來了解事情後,告知異議人可離開
,異議人即拿回證件離開,當場根本未曾見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嗣亦未曾收受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並無拒收情事,且異議人亦無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實屬不當,爰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三九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陸橋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即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故遭警攔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惟舉發警員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日期等情,業據掣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 吳振榮 到庭結證:「當時我在樹林中正路的樹林陸橋執行交通,該路線是從板橋浮洲橋銜接到樹林中正路中間的那一段即是樹林陸橋,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該處在塞車,我們一同執行的小隊長就到道路的中央指揮交通,我在路旁執行取締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的汽車。當時異議人是駕駛營業用OB三九O號小客車,他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他是行駛往迴龍方向,也就是從板橋到樹林的方向,我是站在離紅綠燈處約十公尺的地方執行取締勤務,我發現了他從很遠的地方約二、三十公尺就行駛機車專用道,所以當他駛近我時我就把他攔下來,當時他還沒有轉彎,該路段車道線是雙白直線,不能變換車道,必須要到下橋處虛線車道才可以變換到右轉專用車道,異議人當時是直接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不是右轉專用車道,該處還沒有到右轉專用車道。:::我把異議人攔下來時,他告訴我說他沒有違規並也沒有看到禁行汽車的標示,他就拒絕簽收,我講了約六次以上請他簽名,但是他還是不簽名,他執意說他沒有看到禁行汽車的標示。」、「(問:異議人是否要右轉?)我不清楚。我是在機車專用車道上把他攔下來。」、「(問:異議人拒簽後如何處理?)我就告知他應到案日期,我就在罰單上註明駕駛人拒絕簽收並請他離開。我回到警察局就馬上交給值日官,送到裁決室處理。」等節,又異議人於異議時曾繪製現場附圖一張,經提示此附圖予證人吳振榮,證人吳振榮證述:「他所劃的附圖沒有錯,他所劃的當時行駛的車道就是機慢車專用道,該處不是右轉車道。」等情,再佐以證人吳振榮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及異議人所繪附圖對照,兩者現場狀況相同,異議人所指右轉專用車道,應係位於下橋處,至橋上最右側之車道則係機慢車專用車道,且該車道之車道線係雙白實線,不能變換車道,故證人吳振榮所述與當時記載車輛行進情狀相符,參以證人吳振榮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刻意攀誣之理,是堪信證人吳振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應屬明確。足見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故遭警開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又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故經填單人即警員吳振榮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上,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各項記載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拒簽」之註記相符相合。再參以異議人自承遭警攔檢時,有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予執勤交通警員,則其當知警員當場抄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地址、車牌)等於舉發通知單上,其空言否認並稱應無被開立罰單之事,要屬無稽,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揆諸上列規定,異議人因於違規並經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後之拒絕簽收行為,依法已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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