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泰雅族原住民,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山區,以不詳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一隻後,將該隻臺灣彌猴攜返其位於宜蘭縣○○鄉○○路陽明巷一之三號住處飼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警會同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共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前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查獲之臺灣彌猴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經宜蘭縣政府農業局與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會堪認定無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㈡臺灣彌猴乃群居性動物,苟非遭人獵捕,焉有離群遭被告發現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發現所查獲之臺灣彌猴後,並未依規定送交抑或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之客觀舉措,亦徵查獲之臺灣彌猴確屬被告獵捕所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獵捕臺灣彌猴之犯行,辯稱:該隻臺灣彌猴係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金岳瀑布烤肉時,在水邊發現。當時見該隻臺灣彌猴全身濕淋淋,方將之撿拾帶回家中飼養,並非其獵捕所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彌猴乃群居性動
物,小彌猴則由母猴帶領,遭母猴遺留單獨活動之機會甚低。又依臺灣彌猴具有之地盤性,若有小彌猴遺失,整群猴群應會在附近尋找。小彌猴有可能徒手捕獲,但因小彌猴多在母猴身邊,故前提必先將排除母猴干擾,且因成猴具有攻擊性,若欲飼養臺灣彌猴多會挑選小彌猴。彌猴來源除獵捕及買賣外,應無其他管道等語綦詳。然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飼養抑或取得臺灣彌猴之管道,雖多經獵捕及買賣,但此僅屬統計數據之機率高低,單純拾獲或徒手捕捉所得並非全無可能。準此,單自被告飼養臺灣彌猴之客觀結果,忖度其取得所查獲臺灣彌猴之來源,推論上實有先置被告於不利地位之瑕疵。況買賣、獵捕抑或單純撿拾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涉及究係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或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行,甚或並非法律處罰之行為,自當依憑蒐證取得之各項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認定,要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贓物之來源,率予推定其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方式。職是之故,本件尚難單依被告取得及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之客觀事實,遽而認定被告獵捕臺灣彌猴之行為。公訴意旨爰依臺灣彌猴群居習性推論被告取得臺灣彌猴之來源,雖確足以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合理懷疑,惟此仍屬補強證據之性質,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有力證據。
㈡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
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查獲臺灣彌猴之外觀上均無任何傷痕之狀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被告確係使用前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種獵捕方法,除將在該隻臺灣彌猴之身體、健康上遺留些許傷痕外,應亦在該隻臺灣彌猴之心理上產生恐懼畏怖人類之排斥抗拒感之理,互核被告自陳撿拾臺灣彌猴之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約僅六月,及卷附照片所呈現該隻臺灣彌猴仍甚幼小,與人類之接觸及撫抱堪稱融洽,並無明顯敵視排拒感之客觀跡證,及前開證人丙○○所為:該隻臺灣彌猴外觀上並無傷痕之證詞,應堪認定本件查獲之臺灣彌猴應非被告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七種方法獵捕所得。
㈢總合前情,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詳述被告以何種獵捕方式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
彌猴,其自臺灣彌猴群居習性及生活方式推論本件查獲臺灣彌猴應屬被告獵捕所得之論據,雖已足使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達於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然尚無法憑此確定被告犯罪之手法。反觀被告所執辯解雖在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理解下較難成立,惟其徒手拾獲不慎離群之幼猴,在常情下亦非毫無發生之可能。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因無法判斷被告取得所查獲臺灣彌猴之正確來源,抑其究否確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七種獵捕方式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自難使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強化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