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原名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⑸殺人罪章」,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十六條所明定。末按軍事審判法第五條所稱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及五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事實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不詳人士殺害自訴人未遂。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入伍,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則依自訴人自訴之內容觀之,自訴人所發覺被告之犯行時,被告已具有現役軍人身份,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及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之規定,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程序,適用行為時依其身份應適用之法律審判,本院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八十六號非常上訴判決參照)。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