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1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行駛在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往中和方向之禁行機車道,為警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十六日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一事坦承之,惟辯稱:係因當日天雨路滑,伊若加速騎越前方車輛,亦或緊急煞車擠入最外側車道,皆將造成伊及其他駕駛安全之威脅,故僅得暫先騎於禁行機車道上,待橘黃小巴士駛過後始能回到第二車道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一節,除經異議人自承外,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駛之情形堪認屬實。又汽、機車分道行駛,係交通機關依現場車流狀況,考量整體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在規劃、設計機車道時,若因車潮同時大量擁入致車道發生壅擠時,異議人應在機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並非必須駛入快車道上以達閃避超前之目的;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稱其右側慢車道有一輛橘黃小巴士行駛於道路上,並當日係雨天之事固堪認屬實,然細究該照片,慢車道上尚有一定安全行車間距可供行駛,況異議人行經之該路段,同時亦有多輛機車於規定之車道行駛,異議人竟捨在行車道上循序前行之適法行為而未為,跨越至禁行機車道上,已可非難,所辯委無足採,亦無解於違規之處罰。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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