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致擦撞停於路旁由甲○○、乙○○管領之T6-8926、Y9-3353號自小客車」應充為「致擦撞停於路旁由甲○○、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Y9-3353號自小客車(丙○○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同欄倒數第3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而執行職務時,先後損壞酒測器主機,及以腳踹員警之方式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上蛇行,又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毀壞警用裝備酒測器主機,甚且以腳踹員警之身體,罔顧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而妨礙公務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
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