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8年8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於臺北縣○○區○○路時,因右方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突然向左衝出,伊為保自身安全不得已而往快車道行駛,且伊閃避該車後,即行駛回原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頁),復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異議人雖辯以因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突然向左衝出,伊不得不將機車駛入快車道云云,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平行而相鄰之狀態,且二者間相隔至有一車身寬之距離,並無異議人所稱旁邊之汽車突然向左衝出之情,是異議人此項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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