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12.04或96.12.05│97.01.17前3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97年上訴字第2510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15│97.10.2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9.05│97.11.06││├─┴──────┼──────────┼──────────┼──────────┤│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6709號│86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