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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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惡意犯罪之大奸大惡之徒,遭判決犯詐欺罪嫌實屬無辜,且抗告人現身居中華民國全國工會總會理事之職務,本身又因身患重度呼吸障礙病症,而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抗告人因身體、職業等關係,執行上確顯有困難,懇請體恤上情,惠予訂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個月,剩餘刑期6個月,即可聲請易科罰金,此不僅已足收刑罰矯正之效,更足可彰顯易科罰金制度意旨,並適度維護受刑人之生命安全與人權,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係因犯詐欺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3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裁定書誤引為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應應執行刑,乃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減刑後)、3月,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2月),酌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