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5月14日所為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有關在途期間之扣除,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2月1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3年5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700元,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於93年5月24日,向異議人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送達,並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得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受僱人即該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林素雲 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佐,又異議人自89年5月4日遷入上址,迄上揭送達日尚未變更住居地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稱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日,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93年5月24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至93年6月1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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