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7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晚間7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甲○○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0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未造成重大不可挽回之傷害結果,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受此偵查、審理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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