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為本刑五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執行羈押。衡諸本案之卷證、被告關於犯罪情節之歷審供述及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考量,被告已顯無羈押之必要,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3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