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GBE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內,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自臺北市○○○路進入
119巷往東穿越南京東路1段132巷,至林森北路119巷55號送貨,再沿原路折返林森北路,由於林森北路119巷口並未設有單行道之標誌,該巷弄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交岔路口,亦未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異議人無從判斷遵行方向,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內,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BE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臺北市○○○路○○○巷為西向東行之單行道,並在林森北路119巷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在南京東路1段132巷與林森北路119巷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右轉(進入林森北路119巷東向西行)之標誌,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4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374300號函在卷足稽。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林森北路進入119巷處,並未設有單行道之標誌,且林森北路11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交岔路口處,亦未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乃至98年6月6日始有禁止進入標誌之設,此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0月26日北市交公設字第09836632800號函即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異議人行為時,林森北路轉入119巷處,既未設有單行道之標誌或標線,林森北路11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交岔路口處,亦未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異議人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核屬無可歸責。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