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方位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叁支、麻將紙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經查,被告蔡國英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參與
4人中之麻將賭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提供上開住所聚集多數人為賭博行為,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及規模非大,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方位骰1顆、骰子3顆、牌尺3支、麻將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另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被告非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