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 宏晟 機車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宏晟機車行為商行之性質,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之前開詐欺罪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商行處罰之特別規定,宏晟機車行在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則自訴人甲○○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