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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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52號上訴人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一)進貨成本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匯付國外之匯款明細表、匯款水單及國外廠商收受貨款之證明,以資證明有支付新臺幣72,564,925元貨款,惟原審以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與卷附之事證不合。又原審以國外廠商收受貨款證明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而否定該證據價值,且未要求上訴人再行補強證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審以「縱認係貨款,但其係本件漏報之銷售額,抑或漏報以外之銷售額?......自難遽為認定。」確有就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採認之違法。(二)同業利潤標準部分:上訴人申報之行業代號為5460-11金銀飾品零售業,被上訴人始終未核定更正,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公平、信賴原則,縱申報有誤,亦不得於核課期間過後,逕變更該行業代號為5460-12珠寶買賣業。原審採認被上訴人逕依珠寶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4%核定所得額,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不合,顯有違法之安定性及公平、信賴原則,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