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外,復謂轉開扣繳憑單之主管稽徵機關係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而非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上訴人執業之事務所是否應將扣繳憑單,包括盈餘及扣繳稅款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係由該管稽徵機關(本件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驗,而非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縣分局)之職權,上訴人系爭年度轉開扣繳憑單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備在案,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實無權利任意變更大安分局核備之扣繳憑單內容,被上訴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任意變更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備之扣繳憑單,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所附之轉開扣繳憑單,並未依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按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比例轉開,上訴人縱使彙報稽徵機關核驗備查,仍難執為核定課徵之憑據。是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縣分局於受理上訴人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即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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