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楊燕梅縣苗栗市○○路○○號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主張其在本件移轉財產權之過程,均係依據憲法所保障人民有處分財產之自由,並循行為時之法律,包括稅法、土地法規及相關函令規定之程序辦理,屬於合於法令之節稅方法云云,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令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巧取安排創設共有關係、再以共有物分割消滅共有關係,墊高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核與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無違,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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