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認中央各機關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定作業原則要件「經常居住事實」係指經常繼續居住事實而言等語,惟中央各機關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並無以「經常居住事實」為要件,而係規定「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並以負面表列方式予以規定,只要非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3個月內居住未達45日、出國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時1年內居住未達183日、或經訪查3次未獲回覆者等情形時,即不能認係不符實際居住之事實,可見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仍允許30日內非連續居住等情,亦即並無「經常居住事實」或經常繼續居住事實等要件,是原判決竟以錯誤之條件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自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又認上述查考作業原則一係以居住日數認定,於認定困難時,並得輔以同原則三為輔助措施,而逕以用水電紀錄作為認定依據,惟上述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一及三並無按原則一居住日數認定,於認定有困難時得輔以同原則三為輔助措施,乃係有無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依原則一各款規定,而原則一各款情形得視需要參酌原則三之輔助措施來認定,是是否不符實際居住仍應依原則一各款作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以其一己對相關法令之錯誤解讀,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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