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1號上訴人 李伯均 即祭祀公業 李火德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之主張外,並謂依日據時期相關法令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權狀及稅務資料正本等相關現存證據觀之,祭祀公業李火德早在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不因管理人日後答稱不知設立人為何而受影響,就此部分原審應無判斷餘地,惟原審卻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理由,認定祭祀公業李火德並未合法有效設立,其顯有未依法令及現存證據加以判斷之嫌;且原審將錯誤的管理人供述率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上開判決均係佃農無理主張派下權失敗之判決,原審卻援引判決理由中之見解,作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有本末倒置之嫌,且我國依現行實務通說,係屬不採爭點效國家,判決理由欄中之記載,自無法作為再次行政審查之依據,況本件僅為派下權有無之判斷,與公業存否無關。又被上訴人並非普通法院之再上級機關,自無權限就上開判決中之理由,再次行使實質審查權,任意再次發表行政意見,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普通法院之判決理由有再次實質審查權存在,顯無法律上依據。再者,上開判決均係對祭祀公業之成立方式有所誤認,其所為之錯誤解釋與認定,自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確有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