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訴外人康淑嬌係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新民路88號鐵皮屋,位在其所有坐落新民段一小段33、34地號上門牌溫泉路155號建物之產權範圍內為由,申請註銷上開新民路88號門牌之編釘,則上訴人應至現場勘查測量其所言是否屬實,惟被上訴人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將正式處分送達與註明教示條款,即逕依其所請,註銷系爭門牌,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亦可知系爭鐵皮屋與溫泉路155號建物未相連,亦不在其所指新民路88號上,被上訴人竟予准許,自屬違法。另上訴人係以在新民路一小段32地號上有建物而申請編釘門牌,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致系爭建物被拆除,若門牌不予回復,上訴人無法向有關機關申請按原狀修復,原判決卻以門牌之編釘以建物存在為要件,而以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已不存在,回復門牌對上訴人無實益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未查明上訴人須依據門牌始能申請修復之權益,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均未予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主張被上訴人作成註銷上訴人系爭門牌之處分前,未至現場勘查,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為之,顯屬違法云云,而其對於原判決以系爭門牌之設置已無法達成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行使之目的,縱使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法回復至該建物存在而得編釘門牌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住居及設籍之目的,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訴之利益,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