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給付SOLITON公司在日本當地發生之費用,自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若認該費用為企劃顧問費,而企劃顧問費亦非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應扣繳所得,基於法條採列舉規定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扣繳稅款為課予人民義務,自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予以補稅及處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就此不備理由,即逕予駁回,自屬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所支付民國91年1月13日至91年9月8日領收證揭示之SOLITON公司代霈康公司購買化妝品、商品及交通費縱屬實情,一方面又認霈康公司於本於委託企劃顧問合約所為之支付,核與系爭SOLITON公司91年8月29日領收證記載領取之新臺幣1,231,230元合約報酬無關,上訴人將霈康公司依委託企劃顧問合約給付予SOLITON公司之合約報酬與SOLITON公司於上開合約外代其購進美容相關產品費用之支付混為一談,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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