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9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等係受僱於 邱治超 ,僅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主體之內部成員,非行政罰法第14條之處罰對象;又上訴人丙○○、丁○○縱使非受僱於基航公司或邱治超,亦應認係受僱於上訴人甲○○,本身絕非僱主,被上訴人實無將渠2人列為處罰對象之理;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與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間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之可責性,認事用法自屬不當;上訴人受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之指示工作,無從知悉所從事者有違規情事,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未究明實際違規情事,分別對上訴人4人各處新臺幣25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處罰10人合計2,500萬元之罰鍰,且均遭罰鍰250萬元),自難謂合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詳為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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