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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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謂之「查獲漏報遺產新臺幣(下同)10,658,406元及調整遺產之股票淨值123,600元」部分,基上之說明應非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3條之1所稱之遺產,且上訴人並未曾有申報遺產稅之經驗,如縱有漏報或短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則因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在前揭之條文規定下,上訴人依法應不受處罰。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其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許添壽於民國90年3月5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24,717,262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尚有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5,975,854元,竹南鎮農會存款412,327元及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淨值之差額123,600元、263,920張股票之股款4,270,225元漏未合併申報,合計漏報遺產10,658,406元(含漏報應稅免罰4,347,480元),原查爰併計核定遺產總額35,499,268元。被上訴人並未就90年2月27日經由竹南信用合作社核貸之5百萬元債務依法扣除,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併計遺產,則本件漏報遺產總額是否有誤,應同時扣除該筆貸款始為合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