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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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6號上訴人澳門商.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單純「銀河」或「galaxy」字樣使用於旅遊服務或類似之服務中,並不具創新性,充其量僅可認定為暗示性商標,其圖樣應屬弱勢商標圖樣無疑,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同樣具「銀河」或「galaxy」字樣,逕行判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適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01312號判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既記載有上訴人所提之「弱勢商標」理由,足見其已容認該爭點為重要,然原判決竟未在後續之理由項下為採或不採之說明,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有「銀河」中文文字,且均在表現銀河之設計,在觀念上為高度近似為由,判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併存,有致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其顯未盡其說理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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