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99號上訴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雖本案於「裁處時」,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裁罰參考表),係不論情節,均統按10倍裁罰,且無減罰條款,致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先例,於「裁處之前」先行通知上訴人繳稅所漏本稅;從而上訴人因不知所漏本稅金額,故事實上不能於「裁處之前」先行繳稅所漏本稅。是本案於「裁處時」顯有阻卻上訴人於「裁處之前」先行繳稅所漏本稅之合法事由,且亦未具備有責性。2.但「裁處後,未確定前」之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裁罰參考表則已增訂減罰至6倍之規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上訴人既於96年3月28日之前,即93年8月13日均已補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已補繳本稅及出具承諾書,故當然符合從新從輕之減罰規定。又就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裁罰參考表而論,因上訴人已於修正前補正完竣,是依「期待可能性」,自應視為已無遲誤,亦即上訴人並無「應受責難程度」。3.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先例,被上訴人亦應於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裁罰參考表之後,通知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為減罰之補正行為,以符合從新從輕之減罰規定。但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補正而未通知補正,故上訴人縱有遲誤,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無「應受責難程度」之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已主動再次出具承諾書,是依「期待可能性」而言,自應視為已無遲誤,亦即上訴人並無「應受責難程度」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裁罰參考表並非法律,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無關,其亦非解釋性函令,其修正與已作成之稅捐裁罰處分無關。上訴人以顯然無關之96年3月28日修正之裁罰參考表為基礎所為之各項指摘,不得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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