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軍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軍超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至勝安一街與勝安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勝安二街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潘月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肩挫扭傷之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事後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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