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貳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自應依同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屢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之前為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已婚、女兒早已離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毒品不是我的,是 戴青芳 留下來的,戴青芳有請我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被告張瑞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9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免刑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4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張瑞榮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612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067公克):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6129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67公克,佐證被告確有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
為警所採集編號第K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所出具編號6C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K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毒品來源為「戴青芳」所認,然業為「戴青芳」所否認,是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指訴,尚難認有查獲上手情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任令其身心為二種毒品同時予以極度之戕害,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