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家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助乙字第117號、107年執更乙字第85號、107年執更乙字第1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家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①107年執更乙字第85號、②107年執更乙字第1009號、③106年執更助乙字第117號指揮執行。惟②、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基準日計算之認定互有矛盾之虞,已違反刑法第2條、第50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②、③之指揮書,使聲請人得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若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4年台聲字第34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陳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①107年執更乙字第85號、②107年執更乙字第1009號、③106年執更助乙字第117號執行書,其依據之確定裁判分述如下:
1.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聲明異議人嗣後雖就本案提起抗告,然已逾越抗告期間,經本院以違背程序駁回在案。
2.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
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3.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究諸聲明意旨整體文義,聲明異議人應僅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②、③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不及於①,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意旨為由,向本院聲明疑義或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