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俞君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3時1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告訴人 戴芳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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