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瑞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0月(判2次)、8月(判2次)、6月(判2次)、4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上址前,鄭瑞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瑞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45、49、57、59頁)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參。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四、累犯之加重: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一個綽號「 阿明 」○○○區○○路的統一超商偶然遇見,以新臺幣3千元的價格跟他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88頁),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之行為,且戕害個人健康,又係毒品累犯,惟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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