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之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其鄰居 許家榮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許家榮於107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該停車場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先於107年4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活動中心」前,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已發還),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吳得航,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得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之指、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沈威廷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又本案竊盜犯行之最低刑度乃罰金刑,如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上開經執行完畢案件,尚不因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無須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用以開啟告訴人機車電門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