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蓮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蓮與告訴人 張櫻美 曾為朋友,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深夜與 許國昭曾芸芳 一同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之老樹KTV唱歌,適告訴人與 蔡貴聰 亦前往該處,因告訴人不欲與被告交談,故與蔡貴聰改往位於○鄉○○路○段之宏揚休閒旅店附設KTV唱歌。被告竟於翌(23)日凌晨前往宏揚休閒旅店附設KTV,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與蔡貴聰唱歌及所乘車輛之照片23張,並後製成短片,明知其設立之通訊軟體Facebook有好友180餘人,且二人背景相同,交友圈重疊,一旦貼文將使180餘名好友均可觀覽貼文內容將造成告訴人名譽之重大傷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23日凌晨約2時許,在其Facebook上張貼其中13張照片及短片,並公開貼文稱:「 德明 哥不是我帶壞嫂子是她自己去讓你帶綠帽子不關我什麼事,她今天讓我發現還跟我吵好好笑」「誤會我亂說話的後果」;又於23日凌晨約3時許,在其通訊軟體Facebook上張貼其中10張照片及短片,並公開貼文稱:「張櫻美不要在莫黑我照片也有我已忍耐很久了,我也要讓 曹大 知道你是多花的女人,好自為之」,以散布文字、圖畫,指謫、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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