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駐地鏡頭、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搭乘計程車,因酒醉無法陳述地址,司機遂將被告載往派出所,被告於派出所前自摔竟誤會為警員推倒,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檢視完整犯行之錄影檔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行為前曾引用酒類飲品,乃一時失慮而有本案脫序之行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撫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